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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区域、行业工会。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推动实施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支持和保障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正常运行,确定相关职能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
(二)指导、督促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落实本条例各项规定、行使各项职权;
(三)会同工会和企业联合组织等确定实施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召集人和责任人;
(四)督促落实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五)会同工会和企业联合组织依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企业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区域、行业内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报告,区域、行业劳动关系状况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区域、行业内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以及劳动定额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审议通过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和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四)审查监督区域、行业内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决定事项的情况,履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
第四十一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人数和构成,由区域、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内企业协商确定,并根据实际设立选区,组织职工按比例民主选举产生职工代表。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其中企业经营管理者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一线职工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二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以及有关决议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四十三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制度、议事规则、工作机构的职责等参照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同级工会和企事业单位代表,通过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推进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与同级工会对企业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开展联合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企业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总工会应当将企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情况纳入工会劳动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的内容。对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事业单位在九十日内予以改正。对企事业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市和区总工会可以根据需要向同级国有资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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