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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单、结算凭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件、标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印制、发放和管理。
逐步推广和使用电子化道路运输票据、证件、标识。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管理规定,依法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者收取费用,应当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票据;不给付合法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
第五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执法标志和示警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限期予以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客运经营企业实行挂靠经营的;
(二)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或者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
(四)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在禁止发车的时间安排发车的;
(五)一、二级道路客运站不实行封闭发车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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