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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三十六条 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业务范围经营,并在站(场)内公示经营者的名称、经营范围、位置平面图、紧急疏散通道和投诉举报电话。
鼓励引导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等道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向具备综合性服务条件的物流中心(园区)聚集。
第三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价格公示制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实行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实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不得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产生噪声、有害气体等污染的机动车维修。
第四十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有权自行选择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实行定点维修或者安装、购买附加设备和产品。
第四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试发证管理的衔接制度,运用信息化手段保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质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查验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的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考试档案。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注册地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学时制培训,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向培训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如实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不得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备案的经营类别规范施教,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不得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教育,提高职业素质。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标识和号牌,安装和使用计时培训系统,在规定的教学场地内培训。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教练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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