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尚未到期的,经营权管理按照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货运
第二十八条 鼓励发展封闭、厢式、罐式货车运输和甩挂运输等专业化货运,整合货运、货运代理和货运站(场)等运输资源向现代物流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货运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可以采用道路货物运单的形式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第三十条 站场、厂矿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装载标准的规定为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不得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第三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承运货物,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禁运、限运、检疫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的脱落、扬撒或者泄漏。
第三十二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合格的安全防护设备,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除驾驶人员外,应当随车配备押运人员。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出厂检验合格,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并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道路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节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和集疏运中心建设,实现道路运输站(场)与城市交通、铁路、航空等其他运输方式的相互衔接。
鼓励多渠道筹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道路运输站(场)进行站级核定。站(场)迁址、站内运营、设施设备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核定站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