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全文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 | 来源: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 :2022-04-25 | 7491 次浏览 | 分享到: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生态环境政策和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等重大事项,相关部门应当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通过采取发放调查问卷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不得采取代签等形式弄虚作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八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并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并保证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行为以及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的,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环保举报热线、微信公众号、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受理举报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查核实举报的事项,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有奖举报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十一条鼓励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便利条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排污单位未按照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标志牌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排污口标志牌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违法排污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烟气旁路、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违法倾倒有毒物质的;

(四)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最新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