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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全文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 | 来源: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 :2022-04-25 | 7494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未依法公开或者更新政府生态环境信息的,有权向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并责令纠正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生态环境信息:

(一)单位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以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等情况;

(四)建设、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综合利用和处置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环境污染事故及造成的损失等情况;

(六)开展自行环境监测的工作情况及监测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公开的其他生态环境信息。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依法公开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危害特性、特征污染物、环境污染事故、污染防控措施等信息。

生态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发生变更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生态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公开。

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污染物排放的小时均值和日均值的自动监测数据。

鼓励非重点排污单位主动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总量、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信息。

第五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建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平台公开相关生态环境信息。尚未建立统一的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平台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企业网站、厂区进出口显示屏、公告展板等方式向社会公开相关生态环境信息。

第五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公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情况:

(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

(二)公开发放载明有关公告信息的印刷品;

(三)在直接受到建设项目影响的公众居住地的公告栏、出入口等张贴公告或者召开信息公告会议;

(四)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生态环境信息的公告方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五十五条鼓励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等环保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向社会公众开放,为公众学习了解相关环境保护知识提供便利。

第五十六条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的生态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开展保护生态环境的活动,依法参与生态环境监督,促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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