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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五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五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严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并及时将履职情况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并如实记录意见听取情况:
(一)安全生产投入计划;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计划;
(三)重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变更计划;
(四)生产经营布局调整计划;
(五)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发包或者出租计划;
(六)其他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
第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拆解)、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经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的,不得收费。鼓励采用数字化手段开展线上培训。
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的要求,协调培训和考核计划,避免重复培训和考核。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从业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离岗三个月以上,以及其他行业、领域离岗六个月以上的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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