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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地区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数字化监管,根据实际开发、运用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隐患排查、事故调查、应急救援、行政执法等方面的特色应用场景,提升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治理和应急处置的能力。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运用物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推进安全生产数字化建设,提升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第十条 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长三角地区及其他周边省份有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作机制,统筹协调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构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安全管理体系,推进应急救援体系一体化建设,强化重大安全风险联合管控、应急预案衔接与协同救援处置,开展跨区域安全生产执法联动。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贯穿生产经营全过程,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向本单位全体从业人员公示。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的,应当将其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相关操作规程并予以落实:
(一)安全生产投入及费用管理;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三)场所、设施、设备安全管理;
(四)安全风险分级管控;
(五)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
(七)应急预案管理和救援;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置;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从事危险作业或者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综合性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每季度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并组织全面检查,每年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拆解)、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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