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全文)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于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联合签署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年12月4日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六章四十四条。​
来源: | 来源: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 时间:2020-09-28 | 61757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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