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全文)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于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联合签署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年12月4日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六章四十四条。​
来源: | 来源: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 时间:2020-09-28 | 60294 次浏览 | 分享到: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于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联合签署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165号,二零零七年十二月四日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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