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的依据、原则、目标;
(二)气候资源的现状、特点、评价;
(三)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方向、重点;
(四)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方式、保障措施;
(五)其他应当列入的内容。
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城市建设、生态、能源、旅游、农业等领域的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能减排、优化能源结构、城乡绿化、湿地保护等措施,加强山水林田湖草系统的保护和修复,改善气候条件,保护气候资源。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碳源汇状况和气候承载力等生态环境要素,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碳达峰碳中和相关气候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核心技术攻关,开展面向区域的碳源汇变化综合监测与评估,为碳达峰碳中和行动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具体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
鼓励其他与气候环境密切相关的旅游、交通、农业、能源、化工等领域建设项目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予以指导。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对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区域内建设项目可以共享应用论证成果,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共享的除外。
第十三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发展和改革部门在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项目立项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合理利用气候资源,避免和减少规划、建设项目受到气象灾害、气候变化的影响或者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不利影响。
第十四条 本市推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赋能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强化气象保障能力建设,推进气象科技创新,助力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低空气象环境精细化评估,加强低空气象服务,支撑低空经济应用场景建设。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城市通风廊道研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运用城市通风廊道研究成果;组织城市建设时,应当科学设置、调整通风廊道,采取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改善城市气候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