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的宣传教育,倡导低碳绿色生活方式。
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宣传教育计划,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志愿者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推动公众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的公益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知识,发挥宣传和舆论监督作用。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履行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的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带头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发挥示范引导作用。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要求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落实工作,将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动员、指导、督促居民、村民开展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六条 支持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鼓励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引进和应用。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数量和布局、地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构成等因素,明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好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相适应的集中投放点、分类转运站、分拣中心、装修及大件垃圾处理、有害垃圾处理、餐厨垃圾处理和其他垃圾处理等设施的建设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将单独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第九条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关闭、闲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