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慈善项目、活动、会计等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应用工作。
第十条 鼓励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维护行业权益、推动行业交流,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三章 慈善活动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开展慈善活动。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鼓励捐赠人通过数字人民币的方式开展捐赠。鼓励慈善组织开设数字人民币账户,为数字人民币捐赠提供支持。
第十二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冠名基金、项目、工程等方式开展慈善活动。
捐赠人可以与受益人、接受捐赠的慈善组织或者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签订书面协议,对冠名捐赠的设立和取消条件、方式、期限等作出约定。
第十三条 鼓励设立慈善信托。
受托人应当建立完善的慈善信托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可以围绕扶贫济困、应急救助、社会公益等领域,为符合慈善帮扶条件的特定群体购买医疗保障、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等慈善保险。
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将慈善保险产品的收益捐赠慈善事业。
第十五条 鼓励慈善组织将慈善活动与网络平台相结合,推动项目筹款、慈善宣传、信息公开相融合,增强慈善募捐能力,健全透明、高效、规范的运行机制。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慈善活动纳入突发事件应对体系,健全慈善领域应急预警响应机制,统筹各类应急慈善力量,及时有序引导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提升应急慈善活动的效率和水平。
第十七条 鼓励发展城乡社区慈善事业,发展社区慈善组织,设立社区慈善基金,引导群众、社区组织、单位参与慈善活动。
支持社区与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建立联动机制。
第十八条 鼓励慈善组织围绕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等国家战略,以及东西部协作、对口支援、对口合作等工作开展慈善交流活动。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政府救助与慈善帮扶衔接工作机制,推动政府救助和慈善帮扶协调配合、资源统筹、优势互补、融合高效。
第四章 慈善文化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慈善组织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挖掘保护慈善历史文化遗存,丰富新时代慈善文化内涵,扶持慈善文学艺术创作,推进慈善广场、慈善公园、慈善展馆等慈善文化阵地建设,打造“乐善苏州”等慈善文化品牌,引导社会公众关心、支持、参与慈善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