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四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查处或者拖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查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或者在土地监察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阻挠、干涉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案件的,对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主管机关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