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全文)

《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是现行有效的地方法规,1995年通过,1997年和2010年修正,2024年3月28日第三次修正,最新全文共二十一条。
来源: | 来源:河南省人大 | 时间:2024-07-18 | 1561 次浏览 | 分享到:

(五)通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掺杂使假、提高等级等手段变相涨价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囤积居奇或利用独占地位操纵市场价格的;

(七)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九条 禁止牟取暴利。生产经营者的市场价格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市场平均价格水平的规定上浮幅度;

(二)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差价率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平均差价率的规定上浮幅度;

(三)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利润率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平均利润率的规定上浮幅度。但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实现的利润率超过规定上浮幅度的除外。

第十条 同一地区是指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或县(市)行政区域内;同一时间是指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等相同或相近;同种商品或服务是指商品规格、型号、质量、等级、牌号相同或相近,服务项目相同或相近。

第十一条 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水平、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应当通过监测予以认定。

监测市场平均价格水平、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应当以行业平均成本为基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省辖市、县(市)价格管理部门选择若干具有代表性的生产经营者作为监测点,会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定期监测。省辖市、县(市)的监测结果由上一级价格管理部门认定。

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管理部门的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水平、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上浮的幅度,应当根据认定的监测结果,结合该商品或服务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以及所处的地区、行业、档次、环节、时间予以规定,并在固定的大众传播媒体、场所适时公布。

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水平、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上浮的幅度,省价格管理部门有规定的,省辖市、县(市)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幅度;省价格管理部门没有规定的,省辖市、县(市)可自行规定适用的幅度,经上一级价格管理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十三条 对生产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并可向价格管理部门及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举报。

价格管理部门及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公布咨询、举报和投诉电话号码,并在方便消费者的场所设置举报箱。

价格管理部门及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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