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2024年修正)全文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9月6日通过,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2010年修正,2024年3月28日第二次修正,最新全文内容共八章四十八条。
来源: | 来源:河南省人大 | 时间:2024-07-17 | 2518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进行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擅自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出卖本条例所规定的许可证、合格证的。

第四十条 接生单位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婴儿死亡和出生缺陷儿未如实上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属于个体行医的,吊销其行医执照;是国家或集体职工的,取消其执业资格,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以其他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是国家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关信息
热门搜索
政策法规
信息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