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1996年12月2日国务院令第206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最新全文内容共十章六十八条规定。
来源: | 来源:国务院令第206号 | 时间:2024-06-24 | 2279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九条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检疫审批,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或者其授权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

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由植物检疫条例规定的机关负责。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无重大动植物疫情;

(二)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有关双边检疫协定(含检疫协议、备忘录等,下同)。

第十一条 检疫审批手续应当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前办妥。

第十二条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的,携带人或者邮寄人应当在口岸补办检疫审批手续,经审批机关同意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准进境。

第十三条 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事先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疫情证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准许该动物进境的证件,并说明拟过境的路线,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审查同意后,签发《动物过境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办理禁止进境物特许检疫审批手续时,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其数量、用途、引进方式、进境后的防疫措施,并附具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署的意见。

第十五条 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一)变更进境物的品种或者数量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

(三)变更进境口岸的;

(四)超过检疫审批有效期的。

第三章 进境检疫

第十六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一条所称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是指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植物检疫要求。

第十七条 国家对向中国输出动植物产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前或者进境时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属于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运达指定地点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通知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属于转关货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时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到达指运地时,应当向指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输入种畜禽及其精液、胚胎的,应当在进境前30日报检;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进境前15日报检;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在进境前7日报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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