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2024年修正)全文

《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1997年4月4日河南省人大通过,2010年7月30日第一次修正,2024年3月28日第二次修正,最新全文共六章三十四条内容。
来源: | 来源:河南省人大 | 时间:2024-06-20 | 1118 次浏览 | 分享到:

(三)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

(四)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违法行为人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请土地监察专员。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监察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土地监察制度,加强对土地监察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素质。

土地监察人员应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能任用。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土地监察证件。

第三章 案件的管辖

第十三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省辖市人民政府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非法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

(二)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

(三)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上级交办的。

第十四条 省辖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县级人民政府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非法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

(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上级交办的。

第十五条 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外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查处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其立案的案件交由下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管辖权不明或者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超越管辖权限受理土地违法案件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无效。

第四章 立案与查处

第十八条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经查证符合前款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七日内报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十九条 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案件承办人员和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决定。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情况或资料,不得阻挠。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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