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组织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明确表示不再接受调解的;
(二)当事人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的;
(三)当事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导致调解活动难以进行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终止调解的。
第二节 人民调解
第二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人民调解组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街道可以根据辖区矛盾纠纷调解的需要,设立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相关领域的矛盾纠纷。
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设立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方便矛盾纠纷当事人就近申请调解。
人民法院、信访部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可以依法成立人民调解协会,依照章程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十条 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择优聘请两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鼓励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聘请一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三十一条 经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人民调解员可以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由区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命名和管理。
个人调解工作室的调解员在补贴、培训、表彰等方面享受与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他调解员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矛盾纠纷,但当事人未申请人民调解的,应当主动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发现社区治理问题或者矛盾纠纷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节 劳动争议调解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其他组织可以调解劳动争议。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并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保障。
鼓励工业园区、商业园区、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设立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第三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工会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组织开展调解员培训,不断提高劳动争议调解队伍的专业化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