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工商联、贸促会、行业协会等组织可以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共同做好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十五条 交易会、展销会、博览会等大型活动的举办方,大型商场、超市等交易集中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建立常态化、现场化调解机制,对现场发生的矛盾纠纷及时进行化解。
第十六条 鼓励大中型企业、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单位依法设立内部矛盾纠纷调解组织,及时化解劳动争议及其他矛盾纠纷。
第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倡导矛盾纠纷当事人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和解;未能协商和解但适宜调解的矛盾纠纷,优先适用调解方式化解。
第十八条 鼓励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积极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各类矛盾纠纷化解途径及其特点,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合理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第三章 调 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调解信息综合平台,推动人民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商事调解、行政调解全面充分协调发展,形成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调解工作格局,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第二十条 调解可以依据行业规则、交易习惯、居民公约、社区公约和善良风俗等进行,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法律水平和专业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二十三条 调解员应当中立、客观、公正。
调解员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矛盾纠纷公正调解的,应当在调解前主动披露,并向调解组织申请回避。
一方当事人要求调解员回避的,调解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调解组织、调解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调解期限,没有约定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当事人同意延期调解的,可以继续调解。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就该部分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调解协议应当加盖调解组织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