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城乡水务部门负责对供水、排水、污水处理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移交工作;
(十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公共卫生工作;
(十二)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应急处置等工作;
(十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运营进行监督管理,对物业服务收费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十四)通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通信运营商对物业服务区域内通讯设施设备的维护、维修、完善工作;
(十五)公安派出所负责对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承担的物业服务监督管理职责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落实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规范、有序开展;
(二)协助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划定、调整物业服务区域;
(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四)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并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
(五)监督物业的查验、移交,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人开展物业服务,做好物业服务人的服务质量评价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以及利用电梯、门禁控制系统限制车辆、人员出入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的,由物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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