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了解、查阅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和补充司法鉴定所需鉴定材料;
(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核定业务范围的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保留不同意见;
(七)参加司法鉴定教育培训;
(八)获得合法报酬和出庭费用等保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技术规范;
(二)按照约定或者规定时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制作司法鉴定文书;
(三)妥善保管送鉴的鉴定材料;
(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问题;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接受司法鉴定教育培训;
(八)按照规定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对于下列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形,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向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报告;对于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有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形的,可以直接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一)为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邀请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私下会见司法鉴定委托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明示、暗示、强迫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违规受理案件、出具特定鉴定意见、终止鉴定的;
(四)其他影响司法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的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有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直接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鉴定业务需要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在司法鉴定人的带领、指导下实施辅助性鉴定活动,但是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等规定必须由司法鉴定人实施的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的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采用侮辱、殴打、恐吓、损毁财物等方式威胁、伤害司法鉴定人,破坏司法鉴定机构正常工作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受到人身安全威胁的,办案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及时采取相关措施,保护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不受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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