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申请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委托,依法协助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符合条件的专家对申请人工作场所和环境、检测实验室、仪器、设备等进行评审,对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员掌握的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和专业技术能力等进行考核;必要时,可以与其他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评审。评审、考核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评审、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依法制定相应的登记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延续有效期、变更登记的申请条件和办理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条例申请登记的有关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通过延续审核的;
(五)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六)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通过延续审核的;
(四)申请执业必备的专业执业资格终止或者被撤销的;
(五)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六)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司法鉴定人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等原因无法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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