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计量行政部门在行使计量监督检查职权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监督检查。
计量行政部门对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必须有二名以上的计量监督员在场,并按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三条 计量行政部门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及计量行为,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 计量行政部门对计量器具的质量和商品、服务量值的监督检查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二)产品标准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所标明的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指标;
(三)尚无抽样标准的,按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的抽样规定执行。
前款第(二)项中同时以几种方式注明产品指标的,必须使用一致指标;指标不一致的,以其中最严格的指标为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计量行政部门在计量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品存放地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效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发票、账册、凭证、文件、业务电函和其他有关资料,使用照相、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四)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五)现场发现被检查人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计量行政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七条 计量监督检查的结果应予公布,对生产质量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的首批产品必须经计量行政部门抽样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对执法监督的检定结果不服的,应当在收到检定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检。
第二十八条 计量监督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进行不诚实计量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符号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的计量器具未经依法检定合格即交付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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