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防作弊部件(装置);
(二)擅自启开检定封印或者破坏检定封缄。
第三章 计量机构和计量检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是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所出具的检定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可授权经考核合格的有关计量检定机构,面向社会从事相应的检定业务。经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计量检测机构和计量服务机构,必须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外开展检测业务;未经考核合格的,出具的检测结果无效。
第十二条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用户的原则。
当事人认为计量行政部门的定点检定不能满足其特殊要求的,可以提出申请,报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后,依法选择其他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检定、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复检。
第四章 商业贸易计量
第十五条 从事商业贸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配备规范配置能满足商业、贸易及服务要求的计量器具,保证量值的准确。
计量器具的配备规范,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无规定而又确实急需的,可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实际制定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对其所经营的商品、提供的计时服务或用于计酬的量值负责,所提供的量的实际值必须与显示值(标注值)相符,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允差标准。
第十七条 现场计量商品,经营者应当让顾客看清计量示值结果。顾客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显示,也可以经依法设立的公正计量器具复核。
第十八条 定量包装商品,包装者必须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明商品的净含量,并注明生产厂家及厂址,否则不得销售。
第十九条 市场管理者应当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市场等有大宗物料计量的场所设置公正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监督。
第二十条 餐饮业中经营以量计价的商品,应当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计量计价,不得估算计价。
第五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执法证件和执法标志后方可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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