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联动加强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超市等场所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品进城。
鼓励引导新建、在用大型蔬菜果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按照规划和标准同步配置果蔬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实现生活垃圾就地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张、塑料、金属、玻璃制品、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电池、灯管、药品、杀虫剂、温度计、化妆品、油漆及其容器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操作指南,明确其指导目录、标志、标识、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标志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定点分类集中投放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相应的垃圾收集容器内。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实行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商场、市场、住宿、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停车场、广场、景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桥梁、河道、湖泊、地下通道等,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二十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公示生活垃圾投放的地点和方式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