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定期清洁、维护;
(四)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单位,并做好相关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招募志愿者等方式,聘请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分类处理。禁止垃圾分类投放后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第二十四条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分类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分类收集、运输。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科学合理确定收集频率、运输线路,并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完好和整洁,并有明显的垃圾分类标志、标识;
(二)按照规定的时段、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四)建立管理台账,如实完整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类别、数量和去向等情况;
(五)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六)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七)制定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八)其他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防止造成次生污染和二次污染: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厨余垃圾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采取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接收和处理生活垃圾;
(二)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三)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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