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前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城市排水防涝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城市排水防涝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处置情况。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确定排水施工方案。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和技术标准予以恢复。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改建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等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等;
(四)堵塞排水设施或者向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污、污泥等易堵塞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七)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和建设窨井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未交付竣工图纸及相关档案资料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64
32天前
989
38天前
1015
43天前
1473
44天前
6923
44天前
1409
47天前
1910
48天前
18943
49天前
15164
49天前
754
49天前
959
53天前
1393
54天前
1107
54天前
1391
59天前
1201
60天前
2677
95天前
63512
136天前
28224
152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