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城市建设各类施工作业需要临时排放污水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任何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八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和建设工程施工期限合理确定。
排水许可证的变更、撤销、注销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
在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控制区内,排水户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雨水管网。
城市建设临时施工作业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由排水户采取措施,先行沉淀,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严禁泥沙、杂物等沉淀物进入排水设施。
严禁污水排入雨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及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排水户应当配合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设施维护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设施的运营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负责;
(二)自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人)或者受委托单位、使用人负责;
(三)道路规划红线外的排水设施,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对产权不明、无物业管理、无受委托单位管理,难以确定运营维护管理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主体。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维护、隐患排查和检修等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排水设施进行检查、维护、清疏。发现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丢失等排水设施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警示、围蔽、疏通、维修、导流等处理措施。
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加强城市公园、广场、立交桥下、城市道路易涝点的综合治理,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设备,保障汛期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排水管理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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