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清洗、修复、更换。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或者商品、设置气模、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封闭临街建筑物临街立面一楼敞开式走廊。
禁止占压城市道路增设户外电梯、步梯。
第十六条 城市核心区和城市主要道路上空禁止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现有架空管线应当限期入地,暂不能入地的,管线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和安全标准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设置、安装配(变)电设施不得占压人行道路。对现有占压人行道路的配(变)电设施应当限期迁移。
第十七条 利用闲置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施划。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区域,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应当施划时段性道路免费停车泊位。
公共场所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实行停车收费的以及经营性收费停车场,免费停车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并予以公示。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纳入公共停车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非机动车免费停放点,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禁停、禁行标识标牌。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共享交通工具的准入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
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规范运营和服务,及时清理妨碍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交通秩序的共享交通工具,拒不清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清理。对乱停乱放问题严重的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限制其投放。
共享交通工具承租者应当文明使用、规范停放。
第二十条 机动车清洗场(点)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城市排水和交通安全等要求。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点):
(一)城市快速路、高架桥、主干道两侧红线控制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