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内容: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出店经营、占道经营、私搭乱建、乱扯乱挂、乱贴乱画、乱堆乱放、违规散发宣传品、违规设置户外广告和门头牌匾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渣土、油渍、污水污迹、杂草、妨碍交通的积雪(冰)、积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明显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规定设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内容。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系统,实行网格化管理。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及考核,并建立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奖惩机制。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工商、市场发展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拉扯、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责任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
遮阳蓬帐、防盗网、太阳能板、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附于建(构)筑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进行外部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道缘石整齐、无缺损,无私设斜坡;
(二)交通护栏、隔离墩、交通指示牌、路名牌、信号灯、监控设备等设施整洁、完好;
(三)检查井、箱盖、雨箅等齐全、完好、正位、无缺损。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通过媒体予以公告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