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出境执行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等任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义务和纪律
第二十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应当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依法履职尽责,坚决完成任务。
第二十八条 人民武装警察遇有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及时救助。
第二十九条 人民武装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抗上级决定和命令、行动消极或者临阵脱逃;
(二)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
(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检查、搜查人身、物品、交通工具、住所、场所;
(四)体罚、虐待、殴打监管羁押、控制的对象;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
(六)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七)泄露国家秘密、军事秘密;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持有人民武装警察证件,按照规定使用摄录器材录像取证、出示证件。
第三十一条 人民武装警察应当举止文明,礼貌待人,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为了保障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任务,中央国家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向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通报下列情报信息:
(一)社会安全信息;
(二)恐怖事件、突发事件的情报信息;
(三)气象、水文、海洋环境、地理空间、灾害预警等信息;
(四)其他与执行任务相关的情报信息。
中央国家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建立情报信息共享机制,可以采取联通安全信息网络和情报信息系统以及数据库等方式,提供与执行任务相关的情报信息及数据资源。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获取的相关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依法运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任务和建设发展相协调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预算。
第三十四条 执勤目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担负执勤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提供执勤设施、生活设施等必要的保障。
第三十五条 在有毒、粉尘、辐射、噪声等严重污染或者高温、低温、缺氧以及其他恶劣环境下的执勤目标单位执行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享有与执勤目标单位工作人员同等的保护条件和福利补助,由执勤目标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保障。
第三十六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专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装备、证件、印章,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监制和配备。
第三十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加强对所属人民武装警察的教育和训练,提高依法执行任务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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