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生态环境风险隐患排查及调查评估,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开展演练。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其他危害生态环境的紧急状况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减轻损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推进有机肥替代化肥、畜禽粪污处理、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废弃农膜回收、病虫害绿色防控。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和进行农田灌溉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污、动物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工业和城镇污染向农业农村转移。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生态环境信息:
(一)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各类生态功能区区划、生态保护红线的区域范围及管控措施;
(三)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
(四)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五)环境行政许可信息和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信息;
(七)环境违法企业失信名单;
(八)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
(九)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生态环境信息。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第四十九条对依法需主动公开的政府生态环境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日内,通过政府网站主动公开,还可以通过公报、资料索取点、电子显示屏、广播电视、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和方式予以公开。
第五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公开政府生态环境信息。相关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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