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完善污染防治设施。
新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集聚区。已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通过搬迁等方式入驻工业集聚区。
第四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技术机构对技术评估意见负责。
技术评估费用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削减要求,按照公平原则核定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实施重点行业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四十三条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污。
第四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经审核设置的排污口不得随意变动,排污口标志牌不得擅自拆除、移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或者拆除。
禁止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禁止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
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日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生态环境风险管理,开展应急演练,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在应急处置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因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过错造成的突发环境事件而支付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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