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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法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事项
《种子法》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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