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国家损失、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提供错误信用记录的;
(二)对失信行为认定失信记录错误不改,经企业提出异议申请不予审核修改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对有失信行为的企业实施惩戒的。
第三十六条 市信用牵头部门应当定期督查、考评各县(市、区)、各部门和组织执行本实施细则的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和服务中实施联合失信惩戒工作作为对行政机关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定期对行政机关落实联合失信惩戒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查处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支持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和规约,制定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规范行业发展秩序,积极发挥行业组织诚信自律建设的自主性和能动性。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