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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征信异议处理业务规程
为规范异议处理工作,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异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征信异议处理业务(以下简称异议处理业务),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及其辖内个人征信异议处理网点(以下统称征信分中心)通过现场服务方式向个人或代理人提供异议处理业务。
第三条 从事异议处理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异议申请与确认
第四条 个人认为信用报告中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向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提出异议申请。
第五条 个人向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提出异议申请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供查验,同时填写《个人信用报告异议申请表》(见附1),并留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备查。
委托他人代理提出异议申请的,代理人应提供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授权委托书》(见附2)原件供查验,同时填写《个人信用报告异议申请表》,并留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备查。
第六条 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应对接收的异议申请相关材料进行齐备性审查。个人或代理人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相关申请材料不全的,不予接收,并告知个人或代理人不予接收的原因。
第七条 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接收异议申请后,应当向个人或代理人说明异议处理的程序、时限、对处理结果有争议时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
第八条 征信分中心接收异议申请后,应于接收当日通过个人征信查询及异议处理子系统登记异议内容,发送至征信中心。
金融机构受理涉及本行的异议申请后,认为需要征信中心核查的,应及时在个人征信查询及异议处理子系统登记异议内容,发送至征信中心。
第九条 征信中心接收异议申请后,应确认异议信息。
异议信息确实存在的,征信中心应立即启动核查程序,并在个人信用报告中对异议信息添加标注。
异议信息不存在的,征信中心应直接或通过受理异议申请的征信分中心回复个人或代理人。
第十条 征信中心应在接收个人或代理人异议申请4日内完成异议信息确认。
第十一条 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应设专人负责异议处理业务及相关活动,不得无故拒绝个人或代理人提交异议申请。
第三章 征信中心核查
第十二条 经征信中心核查后确认异议信息由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数据处理过程造成的,征信中心应予以更正。
征信中心核查未发现问题的,应通过个人征信查询及异议处理子系统向报送异议信息的金融机构发送核查通知,启动金融机构核查。
第十三条 征信中心应在接收个人或代理人异议申请4日内完成征信中心核查。
第四章 金融机构核查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接到异议信息核查通知后应立即启动核查程序。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将核查结果和有效联系方式通过个人征信查询及异议处理子系统发送至征信中心。
第十六条 经金融机构核查后确认异议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在回复核查结果的同时向征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
经金融机构核查后确认异议信息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明确回复核查结果。
经金融机构核查后不能确认核查结果的,应如实回复核查情况。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确保核查回复内容清楚、明确。征信中心接到金融机构核查回复结果后应予以核实。
对符合回复要求的,予以接受。
对不符合回复要求的,不予接受,且视同金融机构未作回复。金融机构应对不符合回复要求的异议信息重新核查和回复。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在接到征信中心异议信息核查通知起12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查和回复。
第五章 异议信息更正与反馈
第十九条 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应在接收异议信息之日起20日内,向个人或代理人提供《个人征信异议回复函》(见附3)。
第二十条 异议信息得到更正的,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应告知个人或代理人更正结果。
第二十一条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的,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应在书面异议核查结果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异议信息经过异议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应在书面异议核查结果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经核查确认异议信息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征信中心应取消对异议信息的标注。
第二十四条 征信中心和征信分中心应在核查结束后4日内,通知个人或代理人领取《个人征信异议回复函》。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应指定专人负责对所有异议处理业务相关的纸质和电子档案资料整理、归档和保管。
纸质档案资料包括:《个人信用报告异议申请表》原件、个人或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等。
第二十六条 征信中心和征信分中心应安排专门的档案柜存放异议处理相关档案资料,并做好档案资料存放地防火、防潮、防虫、防鼠等 “八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异议处理相关档案资料的借阅应严格限定范围。无业务主管书面审批,任何人不得擅自查询、借阅和复制档案资料。
第二十八条 异议处理相关档案资料保管期限为三年,到期可对档案资料进行销毁。对档案资料的销毁应遵照《中国人民银行档案管理规定》(银办发[2004]259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负责解释。金融机构应参照本规程制定符合本机构业务操作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与本规程相抵触的,以本规程为准。
附:1.个人征信异议申请表
2.授权委托书
3.个人征信异议回复函
原文链接:http://www.tangshan.gov.cn/zhuzhan/rmyhxzsx/20170424/3928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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