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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规定(2020年修正)全文

《赣州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规定》2018年赣州人大通过,江西人大批准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2020年3月27日江西人大批准修正,全文共六章五十三条。
来源: | 来源:赣州人大 | 时间 :2024-08-03 | 2547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拼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车辆依法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二)驾驶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对驾驶人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驾驶擅自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巡游出租车未按照规定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摩托车不按照指定车道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达到驾驶年龄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未按照指定车道行驶或者逆向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在受阻路段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原车道的,处三十元罚款。

(三)未在指定区域等候放行的,处三十元罚款。

(四)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表示通行的,处三十元罚款。

(五)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或者未伸手示意的,处二十元罚款;夜间行驶时未开启前照灯和后位灯的,处三十元罚款。

(六)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五十元罚款。

(七)驾驶时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机的,处二十元罚款。

(八)醉酒驾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九)加装遮阳遮雨、电瓶、高音喇叭等影响交通安全装置的,强制拆除、收缴非法装置,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摩托车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二至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五十元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照告示牌的要求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驾驶人停车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进行处罚。摩托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停放,处五十元罚款;非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停放,处十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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