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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开展参观、旅游、研学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研学项目的;
(三)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研学活动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与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林业主管部门还可以将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授权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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