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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取得相关部门准许使用的文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合格的计量表具;
(三)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公共设施设备已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四)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五)车位、车库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功能使用要求;
(六)住宅小区分期交付的,交付的住宅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之间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隔离设施;交付区域内道路、绿地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功能使用要求;
(七)住宅小区整体交付时,教育、邮政、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环境卫生、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照规划要求设计建成;
(八)法律、法规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承接查验可以邀请区(市)县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参加。承接查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签订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
承接查验协议应当载明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服务人不得承接。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新建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至区(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备案,并于备案后十五日内将备案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承接查验的有关文件、资料和记录及时归档,建立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第十七条 业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享有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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