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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物业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建立和完善行业诚信和自律机制,开展物业服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加强业务指导,调解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做好信用信息管理,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行业协会。
第八条 推进智慧物业建设。鼓励采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方便业主参与公共事务、开展协商活动。
第九条 推进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制。物业主管部门、业主、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项目承接查验、物业服务收费、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委托合同的约定提供专业服务,接受市物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调整和备案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具体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置和管理。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被市政道路分割且分割后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的自然街区,应当单独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人对新建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建筑面积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区(市)县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服务事项、标准、收费价格和委托代收费事项;
(二)各分项服务的标准(含人员配置)和费用分项测算;
(三)调整物业服务收费的约定;
(四)物业服务质量的评估方式;
(五)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六)共用设施设备清册;
(七)利用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的主体、所得收益的核算及分配办法;
(八)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的条件;
(九)合同期限;
(十)与前期物业服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到区(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
第十四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物业服务人移交相关资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共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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