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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设置相应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新建化工园区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划和布局,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根据实际需要规划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和禁止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区域,以及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停放区域。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
第三十二条 从事道路危险物品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物品脱落、扬散、丢失以及燃烧、爆炸、泄漏等。对危险物品进行托运的,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机动车载运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载运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据货物的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正确使用。船舶载运危险物品进出港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船舶危险物品装卸作业前,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与作业船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确认作业的安全状况和应急措施。
第三十四条 新建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化工园区、矿山、尾矿库等,应当与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持符合相关规定的安全距离。
在已建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化工园区、矿山、尾矿库等危险区域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相关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搬迁或者其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六条 在管辖海域内依法从事水上水下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作业方案,以及符合安全要求的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
渔业船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技术训练的其他船员,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和安全要求,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船动态监控管理系统建设,建立渔业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安全求助终端设备安装和使用情况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等低空飞行物的飞行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根据人口密度、天气状况等安全因素,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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