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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采取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定期检测、评估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对重大危险源的有关装置、设施、设备和场所开展风险辨识并记录存档;
(二)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预警系统,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并建立健全运行管理档案;
(三)将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管控措施等信息向社会公告;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定期组织演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异常情形进行提示、汇总和分析,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任意压缩合理施工工期,不得降低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原材料的源头管控,确保施工原材料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安全标准的有关要求,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厂房、职工宿舍、生产附属用房等进行改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公共建筑设施的安全情况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确保公共建筑设施安全。
第二十九条 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推广使用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装备,建设矿山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加强高危险作业区域、尾矿库、采空区、边坡等的监测、监控。尾矿库建设、运行、再利用、闭库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采取有效安全防护和隐患治理措施。
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现场带班,开展安全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地下矿山带班负责人应当与当班作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三十条 在城镇人口密集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项目;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转产。在城镇人口密集区从事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使用、经营、运输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建立台账制度,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加大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做好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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