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在收到统计调查对象提前终止公示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是否符合终止公示条件进行核实,并作出决定。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作出准予终止公示的决定并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撤下行政处罚信息;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统计调查对象,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在申请提前终止公示中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者故意不履行承诺的,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三年内不得在信用平台网站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重新作出、
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处罚信息,并同步告知“信用中国”网站或者省级信用网站。
第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发现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更正。
统计调查对象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可以要求予以更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经核实予以确认的,应当自核实确认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更正。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认为统计机构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19 年 1 月 18 日公布实施的《国家统计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办法(试行)》(国统字〔2019〕9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