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99
今天
290
2天前
71958
3天前
301
4天前
464
5天前
801
6天前
1360
14天前
1041
16天前
2595
17天前
1967
18天前
2125
18天前
2870
19天前
1736
20天前
1931
21天前
1770
22天前
976
23天前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和监测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开采矿藏、建设地下工程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应当同步建设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并接入地下水监测站网系统,传输监测数据。
第四十三条 地下水监测应当按照国家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和及时传输,不得毁损、隐匿、伪造、涂改地下水监测原始数据资料。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等部门有关地下水监测取得的数据资料,实行资源共享。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监测数据资料的,应当无偿提供。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地下水环境监测信息,由有关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开,为公众参与监督和节约、保护、利用地下水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地下水监测情况发生异常变化、接近管控指标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相关的人民政府及时采取相应预防、治理或者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取水总量或者水位接近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地下水取水量;对地下水取水总量或者水位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地下水取水量,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管理制度,对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数量、位置、设备运行和管理使用等情况登记造册,实行信息动态管理。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在停止取水、施工或者勘探任务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并将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四十七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取用地下水可能影响相邻行政区域用水权益的,由取水方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相邻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发生水事纠纷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行使地下水监督管理职责,其所属的地下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下列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最新信息
799538
581255
330893
255674
223890
216587
207094
203838
203704
185690
171477
162779
160523
106535
105899
1038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