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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人工回灌方式补给地下水的,回灌水水质不得劣于含水层地下水水质和地下水功能区的目标水质。采取人工回灌措施前,应当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严格管理。严禁将废污水用于地下水回灌。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落实责任、强化监管的原则,加强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确保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实施重点工业行业和城镇生活污染防治,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推进地下水生态修复,保障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对地下水的污染和水环境的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垃圾填埋场、尾矿库、储灰场等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防渗处理,并配套建设收集处理系统、地下水监测设施,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报废各类钻井、矿井和取水井应当依法封井回填,保证封井回填质量,防止串层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病虫草害综合防治、生物防治和精准施药等减量增效绿色防控技术,指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地下水污染。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补给区应当采取工程、生物技术等措施,实施生态补偿,减少化肥和农药的施用量,优先推广使用生物农药或者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积极发展绿色有机农业。
第五章 监测与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规划,整合现有地下水监测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地下水监测站网,加强地下水监测能力建设,推进监测工作现代化、信息化。各级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规划应当相互衔接,避免重复建设。
县级以上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实现监测数据及时有效采集、传输、处理、储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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