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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下水条例
(2015年11月1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4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三章 利用与管理
第四章 保 护
第五章 监测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地下水,实现地下水安全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调查与规划、利用与保护、监测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体。
第三条 地下水保护和利用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节水优先、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四条 本省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配置,优先使用地表水和其他替代水源。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管理负总责,并将地下水保护、节约、监测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保护红线要求,将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污染防治的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落实情况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和年度目标责任内容,实行严格考核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做好本辖区地下水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能源、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地下水相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研教学单位、技术推广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开展地下水开发利用、涵养保护、污染防治、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教育、科技、文化旅游、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下水公益性宣传,普及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节约用水和保护地下水的意识。
鼓励支持学校、幼儿园、村(居)民委员会、地下水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地下水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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