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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落实相关规定,畅通民营企业职称评审渠道,建立专门的民营企业职称评审平台,对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制定以市场评价为导向的职称评审标准。按照有关规定赋予专业技术人才密集、技术实力较强、内部管理规范的规模以上民营企业职称评审权限,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收集民营经济组织的用工需求,搭建用工和劳动者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提供服务。推进民营经济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优化产业工人职业发展环境。
第五章 金融支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金融服务民营经济专班,为规模以上民营经济组织推荐金融服务小组,提供一站式金融管家服务,为有需求的规模以下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顾问,开展金融陪跑等服务,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增信服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销。对已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正确履行担保、再担保审核职责的相关人员实行尽职免责。
引导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理厘定担保费率,加大对民营小微企业的融资增信支持力度。支持省级再担保机构积极对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资本金补充和风险补偿方面作出制度性安排,增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增信分险作用。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履行出资人职责,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用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财政资金,应当优先保障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增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担保功能、充实融资担保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四条 在同等条件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确定与其他所有制经济组织同等的贷款利率和同等的贷款展期续期条件。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用贷款、订单贷款、合同贷款等形式的融资服务,缩短放贷审批时限,提升民营经济组织融资便利度。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以前置收取贷款利息、克扣放款数额、以贷转存、存贷挂钩、以贷收费、浮利分费、借贷搭售、一浮到顶、转嫁成本等行为,变相提高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
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金融机构不得额外要求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证担保。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多层次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体系,推进普惠金融体系建设,制定民营经济专项信贷计划,开发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产品,建立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持续扩大信用贷款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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