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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和保障党组织开展党建工作。
第八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围绕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更好发挥作用,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帮助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开拓市场。
第九条 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合规建设,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股东行为,强化内部监督,提升质量管理意识和能力。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加强风险防范管理,建立覆盖战略、规划、投资融资、市场运营等各领域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合规经营,履行税款缴纳、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工权益保障等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秀民营企业家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凝聚崇尚创新创业正能量,增强民营企业家的荣誉感和社会价值感,培育尊重民营经济创新创业的舆论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专题培训,提升民营企业家素质,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企业家积极参与和兴办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增强爱国情怀、勇于创新、诚信守法、承担社会责任、拓展国际视野,不断激发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
第二章 政策扶持与平等准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的政策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评估政策的科学性、合理性,确保普惠性和行业性政策相互协调,并合理把握出台节奏;
(二)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及合法性审核;
(三)听取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民营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四)设置必要的适应调整期,出台后确需立即执行的除外;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和相关数字化平台等渠道及时公布涉及民营经济的政策及其配套规定,并同时公布明确清晰的政策解读信息。设置政策适应调整期的,政策实施部门应当指导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制定解决方案,帮助其在过渡期届满前符合政策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享受相关政策,按照不见面刚性兑现原则,创造条件推进政策落实“免申即享”,并建立健全涉及民营经济的政策跟踪落实制度,跟踪政策执行,督促政策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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