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拒不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加强应急救援资源共享。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对受政府委托开展应急救援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应急物资、道路通行、资金补助等方面的支持。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重点岗位编制应急处置卡,组织开展应急救援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各级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修订、相互衔接,并且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采取专项储备、协议储备等相结合的方式,分级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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